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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俞月月、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峰,俞月月,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926号原告:刘剑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月月,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金超,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剑峰与被告俞月月、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俞月月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俞月月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俞月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3月26日本息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金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俞月月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被告金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月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剑峰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金超对被告俞月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月月、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