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初340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34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原告徐为永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13-007《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徐为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川沙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XX、XX路XX弄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方案;XX、XX路XX弄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置换告知书(公示)。川沙镇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虽答复原告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却并未公开相关信息。由于涉案告知并未载明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知晓权利后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川沙镇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可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沙镇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徐为永作出涉案告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可到XX路XX号XX号楼XX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该机关予以提供。涉案告知于同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告知。被告于同年9月12日收到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信封封面、原告2013年8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007《告知书》及挂号信送达回执、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34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结果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川沙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接受原告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涉案告知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同年8月28日,原告即已收到。原告如对涉案告知不服,应当在知道涉案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迟至2016年9月9日方对涉案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原告,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作出程序均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