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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志全、陈天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全,陈天哈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全,男,1989年6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饶建国、胡吉琳,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天哈,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永胜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全及其辩护人饶建国、胡吉琳、被告人陈天哈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在本市盘龙区大树营一小卖部旁看见被害人张某,4后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后将被害人张某,4带至停车场内欲将其带上车,被害人张某,4不从,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上被告人马志全驾驶的云A×××××宝俊牌白色商务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依旧对被害人张某,4语言威胁恐吓,当被告人马志全驾车行驶到昆武高速公路大普吉路段停车时,被害人张某,4下车逃跑,被告人马志全立即追逐被害人张某,4,致使被害人张某,4在逃跑过程中翻越高架桥的水泥挡墙时,不慎坠桥死亡。被告人马志全在亲眼目睹被害人张某,4坠桥后返回车内告知被告人陈天哈被害人张某,4坠桥可能死亡,被告人马志全和陈天哈经商量后认为会有他人救助被害人张某,4,故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张某,4的尸体于当日7时许在本市五华区同心路二环快线桥下临时车辆停放点附近被发现。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4死亡原因系高坠至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陈天哈、马志全于2015年10月15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志全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天哈提出自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志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志全作出公正的判决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天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天哈没有追赶被害人,被告人陈天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天哈无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在本市盘龙区大树营一小卖部旁看见被害人张某,4,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对被害人张某,4进行殴打,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将被害人张某,4带至本市盘龙区大树营停车场内,准备将被害人张某,4带上车,被害人张某,4拒绝。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再次对被害人张某,4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张某,4带上被告人马志全驾驶的云A×××××号宝俊牌轿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对被害人张某,4进行语言威胁恐吓。被告人马志全驾车行驶到本市五华区昆武高速公路大普吉四甲村段停车时,被害人张某,4下车逃跑,被告人马志全追逐被害人张某,4,致使被害人张某,4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坠桥死亡。被告人马志全返回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4坠桥可能死亡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陈天哈,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4的尸体在本市五华区昆武高速公路大普吉四甲村段高架桥下被发现。经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结论为:被害人张某,4系高坠至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陈天哈、马志全于2015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的家属代替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对被害人张某,4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4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解某,4、王某,4、李某,4、饶某,4、张某,4、严某,4、胡某、孟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殴打和使用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为摆脱殴打和语言威胁恐吓而在逃跑过程中坠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天哈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哈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天哈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天哈没有追赶被害人,被告人陈天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哈与被告人马志全两次对被害人张某,4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张某,4进行语言威胁恐吓,致使被害人张某,4为摆脱被告人马志全、陈天哈殴打和语言威胁恐吓而在逃跑过程中坠桥死亡,被告人陈天哈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天哈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天哈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哈过失致人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志全的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天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