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向可红与孙继国、孙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可红,孙继国,孙三建,李素玲,常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3800号原告:向可红,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周敏,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继国,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东建材金三角建材市场A区。被告:孙三建,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孙继国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素玲,女,53岁,汉族。住址同上。与孙继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灿灿,女,29岁,汉族。住址同上。与孙三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可红与被告孙继国、孙三建、李素玲、常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向可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可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向可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