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光登与张伟、张心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登,张伟,张心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18号原告:杨光登,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指定代理人:杨光达(杨光登的弟弟),男,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榕,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心魁,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光登与被告张伟、张心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登的指定代理人杨光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谢榕,被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李杨,被告张心魁,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0681.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张伟驾驶粤T/5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盛裕路36号对开路段时,与杨光登驾驶的粤F/Y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光登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5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心魁,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杨光登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张伟准驾不符,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向致害人张伟及车主张心魁追偿。三、杨光登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或者用药清单,临床疾病证明书上注明的医疗费用是后期添加的,没有主治医师签字或医院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我司前期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仅同意计算1人护理费。3.误工费,不予认可,仅提供1张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组织代码证等,建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4.交通费,诉求过高,杨光登一直住院,没有产生交通费用,其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应当在护理费中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光登入院后一直昏迷,流食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有偏颇,杨光登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喝了酒驾驶摩托车,交警没有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监控视频显示杨光登驾车超速,交警也没有核实,导致事故认定不准确。另外,对于侵权案件,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法院有权综合本案情况作出与事故责任认定不同的处理。二、我方已针对杨光登的驾驶速度提交鉴定申请,结果可能影响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评价,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以及刑庭作出判决后再审理。三、同意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张心魁辩称,同意张伟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8月9日00时15分,张伟(准驾不符)驾驶粤T/5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盛裕路36号对开路段时,与由杨光登驾驶的粤F/Y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光登受伤的后果。张伟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伟辩称杨光登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喝酒后驾驶摩托车、驾车超速,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交证人杨某的交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仅有证人杨某陈述杨光登在事故发生前喝酒,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杨光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行为,且司法鉴定书显示送检的杨光登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因此,张伟辩称杨光登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依据不足,尚不能推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故对张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71688.47元。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临时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至今花费医疗费用约171688.47元,已缴款共44000元,欠费约127688.47元,目前仍在住院护理及治疗,费用每日增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张伟已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23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3400元;3.护理费795600元。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在院治疗期间家属有两人轮流在院护理,为病人饮食,增加营养。”故按2人护理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234天,杨光登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60840元;4.误工费35100元。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累计误工234天,按杨光登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4380.33元/月计算,计34166.57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杨光登门诊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其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36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2333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张心魁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5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虽然张伟准驾车型不符,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张心魁将其所有的粤T/5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张伟驾驶,张心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张心魁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张伟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张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七款第二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张心魁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就该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张心魁尽到提示义务,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杨光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7428.04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97006.57元(护理费60840元、误工费34166.57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190421.47元,由张心魁赔偿10%即19042.15元,由张伟赔偿90%即171379.3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69379.32元。综上所述,杨光登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7006.57元给原告杨光登;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9379.32元给原告杨光登;三、被告张心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042.15元给原告杨光登;四、驳回原告杨光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杨光登负担485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861元,张伟负担3249元,张心魁负担365元。(杨光登已预交223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凤李舒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