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雪英与赵彦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辉,丁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英,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赵彦辉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彦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条的内容也不符合一个正常借条的书写形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问借贷纠纷,上诉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居期间出租屋房主石会如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的关系这一事实,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北三相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二人分手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而且该“借条”也是在上诉人户籍地书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移送至赵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对《借条》履行地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76号7-2-301,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故原审裁定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在实体审查中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