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与唐兴华、张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唐兴华,张耀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法定代表人:田洪兵,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胜,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兴华、张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