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钱炳勤与陈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勤,陈大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975号原告钱炳勤。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陈大兵。原告钱炳勤与被告陈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陈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陈大兵驾驶鄂S×××××号普通摩托车沿随州市神农大道一桥往三桥方向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大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大兵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责任交警队已经认定,原告的损失需要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大兵驾驶鄂S×××××号普通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未有购买保险)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一桥往三桥方向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钱炳勤撞到,致陈大兵、钱炳勤受伤及鄂S×××××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炳勤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炳勤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21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炳勤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钱炳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钱炳勤系非农户口,从事餐饮行业。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住宿和餐饮业31328元/年,原告钱炳勤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0300元(3132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8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大兵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大兵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系连号,且未注明时间、地点以及乘车人数,考虑其受伤住院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诉讼中,被告陈大兵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炳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570元;二、驳回原告钱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陈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