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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小妹与徐栋、徐福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妹,徐栋,徐福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861号原告马小妹。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栋。被告徐福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原告马小妹诉被告徐栋、徐福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徐栋,被告徐福其,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妹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徐栋驾驶登记在被告徐福其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旺路马庄桥段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其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徐栋驾驶的车辆又与登记车主为胡昌发的停放的重型特殊作业车苏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胡昌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需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栋已赔偿其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5376.1元。被告徐栋、徐福其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栋已垫付原告5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中还有一辆苏G×××××重型特殊作业车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虽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追加该车辆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徐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苏旺路马庄桥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小妹发生碰擦,碰撞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着的重型特殊作业车苏G×××××发生碰撞,苏G×××××车辆无损不需理赔,事故造成苏E×××××小型普通客车、电动自行车受损,马小妹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小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妹入院治疗。后,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小妹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马小妹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栋已垫付原告马小妹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徐福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还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苏G×××××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碰撞,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苏G×××××车辆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相应承保的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7049.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49.1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误工4个月,应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在事发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就此,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每月3026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2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主张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被扶养人为父亲马大毛,其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5×10%÷3=4161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苏州地区农村居民老人有不同数额的养老金,应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马大毛的养老收入情况且不应就养老金作出扣减,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并提供了救护车费用300元的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1500元并提供了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8180.1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3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部分33369.10元,由被告徐栋赔偿。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180.10元。因被告徐栋已垫付原告5000元,经结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小妹143180.10元,应给付被告徐栋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妹人民币143180.10元,给付被告徐栋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4元,由原告马小妹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徐栋负担人民币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