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世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115号被执行人安世新,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原系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安世新犯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安世新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