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世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115号被执行人安世新,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原系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安世新犯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安世新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