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吴云香、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杨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祥泰,吴云香,刘蕊,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继伟,刘亚文,张欣,刘祥斌,杨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87号原告: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中环。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泰,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延安西一胡同委。被告:吴云香,女,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延安西一胡同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泰,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延安西一胡同委。被告:刘蕊,女,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刘祥泰,男,1953年1月4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延安西一胡同委437组延安大路西一胡同。被告: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展铭,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继伟,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亚文,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欣,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祥斌,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桂林街道。被告:杨晓洁,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桂林街道。原告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吴云香、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杨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刘祥泰、被告吴云香、刘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泰、刘亚文、王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斌、杨晓洁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云香立即支付汇达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杨晓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吴云香、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杨晓洁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4日,汇达公司与吴云香签订了《借款合同》,吴云香向汇达公司申请贷款130万元,利率月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吴云香、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斌与汇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吴云香、王继伟、刘蕊、张欣、刘祥泰、刘亚文向汇达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对吴云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以后,汇达公司向吴云香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到期以后,吴云香没有向汇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继伟、刘蕊、张欣、刘祥泰、刘亚文均没有向汇达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杨晓洁系刘祥斌的妻子,对刘祥斌的保证行为应当与刘祥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云香、刘祥泰、刘蕊、王继伟、刘亚文共同辩称:刘祥斌是刘祥泰的弟弟,是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老板,该笔借款实际是刘祥斌的借款。各被告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各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函上面签字,但是没有收到借款,汇达公司将贷款支付给谁并不清楚。其中借款合同是吴云香签署的。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斌、杨晓洁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吴云香与汇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月3%执行。2014年4月14日,汇达公司与张羽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张羽代汇达公司向借款人吴云香付款130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羽向吴云香指定的收款人周丽荣账户汇款240万元,其中包括吴云香的借款130万元。2014年4月14日,吴云香、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张欣、刘蕊分别向汇达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2015年7月2日刘祥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吴云香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吴云香、刘蕊、王继伟、张欣与汇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吴云香、刘蕊、王继伟、张欣的房屋产权设定抵押,为吴云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债务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的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与汇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汇达公司与吴云香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日,汇达公司与刘祥斌签订保证合同,为吴云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截止2015年4月2日,吴云香共计还款401333元。另查,刘祥斌与杨晓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云香向汇达公司借款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为凭,吴云香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吴云香、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张欣、刘蕊、刘祥斌分别向汇达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吴云香、刘蕊、王继伟、张欣与汇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斌与汇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吴云香、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张欣、刘蕊、刘祥斌、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吴云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吴云香抗辩并未受到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关于杨晓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刘祥斌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其一方对外担保并因此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杨晓洁作为刘祥斌的妻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汇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应应按年利率24%计算。汇达自认借款后,吴云香共计还款401333元,按双方约定,其偿还的部分相当于10个月零9天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吴云香、长春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泰、王继伟、刘亚文、刘蕊、张欣、刘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