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回族,高中文化,系个体运输业主,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驾驶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P×××××)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596处时,车辆碾压异物后发生侧翻,然后又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乘坐人张某2、李某、董某、顾某、王某1、王某2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李某、董某、顾某、王某1、王某2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洛阳收费站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M596处时,因该车辆左后轮碾压或撞击异物后发生侧翻,然后又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乘坐人张某2、李某、董某、顾某、王某1、王某2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2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李某、董某、顾某、王某1、王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达某与被害人张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达某赔偿张某2亲属90000元整,其亲属对达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达某于2015年2月7日分别赔偿董某、李某各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30日,又赔偿李某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0月7日,又分别赔偿董某人民币6400元、李某人民币2045元。董某、李某对达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达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张某2结婚证复印件、张某2近亲属张某3的人口基本信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尸体解剖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2015]第08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凯鉴[2015]车鉴字第J5227鉴定检验报告、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凌某证述,2015年1月25日20点30分左右我坐着一辆面包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596公里处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乘坐的面包车号牌是豫P×××××,是达某开着车。我当时在副驾驶上面坐着的。当时车上带司机达某一共是10个人。张某2受伤后没抢救过来死亡了,其他的人都受伤了。6.证人张某1,2015年01月25日,我乘坐由达某驾驶的东风风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G36(宁洛高速公路)高速南京方向行驶,行至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K593附近,车辆行驶中出事时好像碾轧着什么东西了,然后车辆失控了也侧翻了。我乘坐的车上面我知道张某2已经死亡了,李某,董某,顾某,王某1,王某2受伤了,我,凌某,顾某的一个朋友(男性)和驾驶员达某都没事。7.顾某、董某、王某2、王某1、李某均证实了2015年1月25日20点30分左右乘坐达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596公里处发生事故的事实。8.证人张某3证述,我爱人张某2在高速上出事故了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和张某2是1997年11月结的婚,我们有两个孩子,大的叫张某4,今年17岁,二孩叫张某5,今年7岁。张某2身边还有爸爸张某6,妈妈刘某。2015年1月25日,我知道张某2去洛阳了。9.被告人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01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从洛阳上的宁洛高速回周口,中间在汝阳服务区休息一会就离开了,我在超车道行驶驾驶到K596处时路面上有个半圆物体碾压着了,前轮躲过去了后左轮没有躲过去,导致车辆侧翻后撞在右侧护栏上车上有人受伤。发生事故后我急着救人,等医院把伤者拉走后,我去找了但是没有找到。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也找物体,也没有找到。10.被告人达某提交的董某、李某各收到5000元的收到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达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达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达某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