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鹏与被上诉人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鹏,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鹏,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大彭村大彭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香,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朱桥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鹏因与被上诉人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上诉人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夏种期间曾向陈凯借款7万元,后到期未还,陈凯就强迫其向陈香出具14万元的借条,其与陈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陈香二审答辩称:其与彭鹏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彭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鹏偿还借款14万元及违约金21091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彭鹏向陈香借款1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8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借款到期后,彭鹏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彭鹏向陈香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陈香要求彭鹏履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陈香要求彭鹏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陈香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彭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香14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二审期间,彭鹏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一张光盘,欲证明其与陈香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其实际是向陈凯借款7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第二组证据为一张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其通过妻子朱小娜偿还陈香3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陈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光盘反映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是朱小娜偿还所欠的借款,与彭鹏没有关系。本院对彭鹏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参与谈话的人为彭鹏及其妻子朱小娜和他人,没有陈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陈香认可收到朱小娜3万元,虽然陈香辩称该款系朱小娜偿还其的借款,但未提供朱小娜欠其借款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彭鹏通过其妻子朱小娜偿还陈香借款本金3万元。陈香向朱小娜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小娜3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案已查明,彭鹏在出具给陈香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今借陈香14万元”,且彭鹏出具该借条后,也实际向陈香偿还了部分借款。彭鹏辩称其是向陈凯借款7万元,因受到陈凯胁迫才被迫出具的涉案借条。但在本案中,彭鹏对此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彭鹏称其涉案借条是陈凯强迫其向陈香出具,其与陈香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彭鹏向陈香出具借条后,通过其妻子朱小娜向陈香偿还借款3万元,应从所欠借款中扣除,彭鹏尚欠陈香借款本金1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彭鹏欠陈香借款本金14万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彭鹏偿还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中的“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香14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香11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陈香承担900元,彭鹏承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使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