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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427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庚。被告张夕美。被告翟武生。原告王鑫诉被告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5年1月29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杨冬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冬庚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翟武生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款推诿,迟迟不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冬庚、张夕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4000元(算至2016年6月29日)并要求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利息为每月2%计算;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冬庚、张夕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冬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冬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及误工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同意承担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翟武生于当日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2016年7月12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客户)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派律师王立春代理客户与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律师费为77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后一两个月向三被告催要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冬庚、翟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冬庚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冬庚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冬庚支付律师费77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冬庚、翟武生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收费也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冬庚、张夕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杨冬庚、张夕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夕美应以其与被告杨冬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于借款后一两个月即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迟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武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冬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鑫代理费人民币7700元。三、被告张夕美在其与被告杨冬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翟武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8元,由被告杨冬庚、张夕美、翟武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3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