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与岳朝阳、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岳朝阳,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03号原告:陈伟,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朝阳,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刘金旺。被告: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法定代表人:袁卫星。原告陈伟与被告岳朝阳、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孙延俊,被告岳朝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威公司、金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363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被告力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军的借贷关系,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岳朝阳与金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朝阳向被告金星公司出借资金11000000元,月息18‰,被告力威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朝阳于2011年8月9日全权委托李海军代为出资、办理借款质押等相关事宜。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李海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海军将其对被告金星公司享有的500000元债权及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若被告金星公司到期后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被告岳朝阳应当在2日内无条件回购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如有违反,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力威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岳朝阳辩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岳朝阳与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11000000元合同,并全权委托李海军办理相关事宜,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金星公司;另外,被告岳朝阳并未委托李海军转让债权,也对债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涉案借款系李海军与原告之间的行为。被告金���公司、力威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岳朝阳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并未授权李海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是原告与李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力威公司、金星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岳朝阳授权李海军将其债权进行转让,也未显示该转让行为通知被告金星公司,且结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岳朝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岳朝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明真伪;被告力威公司、金星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岳朝阳提交的为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6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力威公司出借款项共计5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李海军、被告力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对原告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李海军将被告岳朝阳向他人出借1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月息为18‰,转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告李海军对债权转让行为应予以协助,且债权转移后,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李海军在2日内无条件回购该转让的债权,如果违反上述约定,李海军须向原告支付合同转让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力威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但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岳朝阳的授权,也未通知债务人,且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原告仅与被告力威公司发生行为往来。自2011年12月9日��今,原告收到利息共计6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为债权转让,但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力威公司且交付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涉案借款的相关手续均为李海军与被告力威公司所签以及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原告仅与被告力威公司发生行为往来等事实可以看出,与原告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为被告力威公司,因此,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力威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共收到利息64800元,故被告力威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9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力威公司,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威公司、金星公司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64800元利息从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357元、由被告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323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力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云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