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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华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华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东海县虎踞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轩峰投资有限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顾兴元,王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83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郝立新。被告:连云港华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顾兴元。被告:东海县虎踞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陆延安。被告:连云港市轩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江波。被告:郝立新,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徐小玲,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陆延安,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徐旨诚,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顾兴元,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王江波,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峰公司)、连云港华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东海县虎踞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踞公司)、连云港市轩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顾兴元、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成峰公司、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顾兴元、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润成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6日欠息为1722762.3元,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顾兴元、王江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润成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合润成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7.2‰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润成峰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5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为润成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6日,被告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润成峰公司共计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被告华成石英制品公司是被告顾兴元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公司与个人财产不独立,被告顾兴元应对被告华成石英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轩峰公司是被告王江波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公司与个人财产不独立,被告王江波应对被告轩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成峰公司、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顾兴元、王江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润成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7.2‰。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整及8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同被告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约定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润成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润成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22762.3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润成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润成峰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成公司、虎踞公司、轩峰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系被告润成峰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顾兴元对被告华成公司债务,被告王江波对被告轩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顾兴元系被告轩峰公司、被告王江波系被告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属公司行为,与被告顾兴元、王江波无关,故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6日欠息1722762.3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华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东海县虎踞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轩峰投资有限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连云港市轩峰投资有限公司、郝立新、徐小玲、陆延安、徐旨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