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超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超,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超伙同黄某、李某、颜某(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店,无故殴打被害人万某、徐某,致两名被害人面部受伤,并砸坏店内的广告灯箱、保鲜柜(物损价值人民币808元)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右侧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超经周某(已判决)纠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XX网吧,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并欲将杨拉出网吧。期间,被告人周超、周某等人在杨某拉住放置玻璃鱼缸的隔断的情况下仍强行拉扯杨,致玻璃鱼缸破碎,碎玻璃划伤被害人杨某双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右手背侧、拇指、食指左手背侧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超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徐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颜某、周某、孙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胡某、张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原审认为,被告人周超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超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超上诉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对于原审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上诉人周超实施犯罪的起因和动机是出于朋友义气,没有犯罪的主动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周超殴打了被害人万某、徐某,且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周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超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周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超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上诉人周超伙同同案犯黄某、李某、颜某无故殴打被害人万某、徐某,致两名被害人面部受伤,并砸坏广告灯箱、保鲜柜等财物。上诉人周超与同案犯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周超至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周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超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周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