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3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建中与庞秋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0303号之二原告黄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秋林。原告黄建中与被告庞秋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庞秋林赔偿他损失185375元(其中加工物灭失损失183375元、加工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他因业务需要经案外人符福良介绍将7.335吨价值183375元的T/W1070/30毛涤交由庞秋林经营的东林并线厂加工并线,为此预付了2000元加工费。庞秋林出具书面材料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此后,他多次要求交付加工成品,但庞秋林迟迟不予理会。2016年7月5日上午,他到庞秋林处查看加工情况,才发现自己的毛涤已不知所踪,遂报警,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记录。他认为,庞秋林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现因保管不善造成毛涤灭失,应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庞秋林为江阴市云亭东林并线厂的主要经营者,合同关系发生在黄建中与江阴市云亭东林并线厂之间,应以江阴市云亭东林并线厂为被告,故黄建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