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日13时22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广汉市小汉镇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华山南路三段与金沙江西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体内酒精含量为91.1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德阳市二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样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3时22分,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轿车沿广汉市小汉镇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南路三段与金沙江西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浓度为91.1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86.4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综上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蓉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