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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婷婷与丁业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婷婷,丁业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40号原告:肖婷婷,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业银,男,汉族,农民。原告肖婷婷与被告丁业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业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钢管30根,计款1590元,当时言明回家卸车后让送货的司机把货款再捎来。结果,卸车后被告只付给了司机的运费,因手里没钱,说晚几天再给货款。司机给我说明这一情况后,我便前去找到被告家中,被告仍说没钱,并说10天保证归还货款。随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90元。被告丁业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丁业银向原告肖婷婷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肖婷婷钢管款30根,1.5寸热镀锌,总计1590元,10天还款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元。原告肖婷婷为证明被告丁业银的欠款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婷婷与被告丁业银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丁业银尚欠货款1590元未付,有被告丁业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业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婷婷货款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业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