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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磁县。因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国际网络吧门前时,撞上站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成某6、武某、成某5,造成武某、成某5受伤、成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涛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6、武某、成某5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案件事实。在公安阶段,被告人王涛与被害人成某5、武某、成某6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涛赔偿被害人成某5经济损失共计380元,赔偿武某经济损失共计1180元,赔偿成某6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成某5、武某、成某6亲属均对王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出具王涛的投案经过;被害人成某5、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成某1、刘某、成某2真、何某、成某3、成某4,成亚军,王长军、申晓楠的证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的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化林刑警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司法检验意见;被告人王涛与被害人成某6亲属、被害人成某5、武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成某6亲属,被害人成某5、武某均对被告人王涛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王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赔偿被害人成某6亲属、被害人成某5、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成某6亲属、被害人成某5、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