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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694号 王东东与金辉、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金辉,胡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94号原告王东东,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金辉,女,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胡国良,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王东东与被告金辉、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胡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东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金辉、胡国良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辉、胡国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共还本息10600元。出借人是王东东,借款人为金辉、胡国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金辉、胡国良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辉、胡国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金辉、胡国良在原告王东东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王东东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20‰,金辉、胡国良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金辉、胡国良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东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金辉、胡国良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胡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辉、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东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金辉、胡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