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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文汽与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文汽,张卫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谢文汽,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卫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文汽与被执行人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卫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卫群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