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班国奇诉班念松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国奇,班念松,班国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9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国奇,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班念松,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5日被假释,2015年7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班国令,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1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班国奇、班念松、班国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9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班国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班念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班国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班国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国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班国奇,原审被告人班念松、班国令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班国奇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9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