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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司某甲、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司某甲,司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64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司某甲,男。被告司某乙,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司某甲向我借款34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000元,由被告司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4000元。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司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及担保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司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担保人司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某甲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二、被告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司某甲、司某乙负担3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