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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26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郑安刚。被告:密洁超。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佃军,总经理。被告: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佃国,总经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安刚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23年4月21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12000.1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民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密洁超和被告郑安刚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后,被告郑安刚、密洁超自2015年11月22日始停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12元及利息。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民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产处置协议》、被告郑安刚、密洁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3月26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安刚签订《农民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安刚向罗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约定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当期起偿还贷款的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合同期限届满日;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归还等额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被告郑安刚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罗庄信用社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的措施,被告郑安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罗庄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安刚的1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处置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罗庄信用社对郑安刚、密洁超所购或所建住房进行处置,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所欠罗庄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及为清收贷款本息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双方就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密洁超与被告郑安刚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为贷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2日,罗庄信用社向被告郑安刚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16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6.5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协议、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6万元给被告郑安刚。贷款后,被告郑安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1日,自2015年11月22日始停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000.12元及利息。被告密洁超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郑安刚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8元,现结欠本金104000.1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产处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安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密洁超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4000.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安刚、密洁超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郑安刚、密洁超、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