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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红,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蒲县,农民。1999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让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小红在禹都市场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800元从一个陌生妇女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雅马哈-巧格牌摩托车。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梁小红骑着这辆摩托车从芮城县陌南镇去运城,途径陌南镇中条山公路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正在蹲守堵截的民警抓获。经查,该摩托车正是被害人石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晚丢失的摩托车。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52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小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小红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小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现自愿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小红在禹都市场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一个陌生妇女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雅马哈-巧格牌摩托车。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梁小红骑着该辆摩托车从芮城县陌南镇去运城的途中,经陌南镇中条山公路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查,该车辆系被害人石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晚丢失的摩托车。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52元。该车辆追回后,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梁小红于1999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红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小红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小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中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耀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