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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述芳与张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述芳,张会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84号原告:郑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会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述芳与被告张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被告张会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会吉支付原告郑述芳欠款317342.00元及利息(以3172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会吉以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借款,当时借原告郑述芳现金40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4%。2015年1月1日,被告连本带息还了一部分,剩余的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欠原告现金31734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张会吉辩称,对借款本息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会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述芳借款现金4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会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给原告郑述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317342.00元,大写:叁拾壹万柒仟叁百肆拾贰元。”被告张会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时间落款为2015年1月1日。同时,借条中亦出现原告郑述芳的名字,表明债权人为原告。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郑述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看,原告郑述芳与被告张会吉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张会吉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郑述芳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被告张会吉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述芳要求被告张会吉偿还借款本金3173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亦不认可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郑述芳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3173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述芳要求被告张会吉偿还借款本金3173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述芳借款本金317342.00元;二、被告张会吉偿还原告郑述芳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以本金31734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会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