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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237号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所致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7171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驾驶人邱某某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从江县停洞镇加油站方向沿往洞高速收费站路段往高速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当车行至往洞高速收费站路段1KM+200m处上坡弯道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在公路上肇事,造成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积极组织了施救,并将车辆送往湖南燕捷汽车邵东服务站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施救费、修理费71710.16元。经查,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各项保险,车损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逃避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在贵州发生事故,在邵东的维修站发生了巨额的施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按照规定认可相应的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建议认可2000元。原告方没有购买指定专修的条款,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核定损失,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联系被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核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不配合导致损失未能确定,被告保留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湘E×××××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车责、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零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日零时止。原告共支付了保险费25480.16元。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2015年4月19日20时10分,原告的司机邱某某驾驶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加油站方向沿往洞高速收费站路段往高速方向行驶至往洞收费站路段公路1km+200m处上坡弯道时,所驾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湘E×××××车辆支付了施救费6600元、材料费53460.16元、工时费1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10.16元。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因双方对于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及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的价格差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驾驶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湘E×××××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车责、三责、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此次事故导致湘E×××××车辆维修损失为施救费6600元、材料费53460.16元、工时费1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10.16元。被告提出只认可2000元施救费用,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条款,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核定损失,差额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对车损金额及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的价格差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无法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的相应的市场价格,亦无法判断原告在湖南燕捷汽车邵东服务站进行维修产生的价格是否合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717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款人民币7171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