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贵军。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女,69岁)两家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小寨村村西“家西地”的承包地相邻,两家因田间路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5月25日9时许,吕某在田间路过路时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将吕某推倒在地,致吕某椎骨骨折。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伤情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两家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小寨村村西“家西地”的承包地相邻,两家因田间路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5月25日9时许,吕某在田间路过路时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将吕某推倒在地,致吕某椎骨骨折。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打伤被害人吕某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吕某腰椎是否为新鲜骨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吕某在沾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伤情并结合本案被害人陈述即被告人供述,能够认定被害人腰部损伤系由被告人张某造成,对辩护人相关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吕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与其他证据无矛盾,鉴定意见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吕某对本次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吕某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吕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损失的70%,即6704.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