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字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字2446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41号1幢北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原告刘勇为与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些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那些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以公告方式向那些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些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在筹建期间两次与原告面谈聘请财务顾问事宜。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负责人夏冰约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月不低于20小时不超过30小时的灵动弹性时间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指导,弹性上门时间为每周四下午,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为每月2000元,顾问费为按月预先支付,顾问协议从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当时,原告建议被告指定一名全职会计作为顾问工作的具体接口人,来确保顾问工作的效率。被告采纳建议,招聘张艳军为被告单位全职会计,负责具体财务工作,与原告每周四下午的顾问指导对接。2014年年底,被告5名股东出现纠纷,最终被告的股东张晓峰接管公司全面事务,并继续要原告履行原财务顾问合同。2015年上半年,被告经营不善,顾问费也没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接口会计张艳军催讨服务费,但均被告之账户没钱,要找张晓峰。在被告拖欠2个月顾问费后,原告约被告法人张晓峰面谈,可张晓峰却故意逃避负责人责任,借故逃避债务,提出是会计张艳军支付供应商等款项不力,说准备辞退张艳军。由于被告违约没能每月预先支付顾问费,原告于2015年10月起正式中止履行财务顾问合同,并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及张晓峰,要求三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欠2015年8月份和9月份共两个月的顾问费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那些年公司向原告刘勇支付拖欠的顾问费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财务顾问协议书》是被告那些年公司筹建阶段签订,希望拿到营业执照后重新签订协议。当时不确定法定代表人,有五个股东,当时是由夏冰来负责,因此签订协议的是夏冰。协议有效期截止日期是到2015.6.30。2015年之后,被告那些年公司进行调整,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峰,但是没有续签协议书,是张晓峰口头和原告说继续做下去,原告也实际提供了财务顾问。被告那些年公司通过会计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顾问费,最后一次支付是2015年7月份,之后未再支付顾问费。被告那些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那些年公司在筹建阶段与原告刘勇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灵活弹性时间为被告服务,可视被告会计事项繁复而做调整,保证每月提供不低于20小时工作量,最高不超过30小时工作量,平时可固定时间提供顾问服务,目前暂定为每周四下午;顾问费为每月2000元;本协议有效期半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截止前,双方同意可以提前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续签,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截至日也未续签的,可以视为自动续期,但自动续期最长为半年;协议期满、其他不可抗力或客观亏损停业等条件出现时,顾问协议即自行终止,且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合同乙方处由原告刘勇签字,合同甲方处由被告公司夏冰手写:“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甲方负责人处由夏冰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8日,被告那些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手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此全权委托公司会计刘勇先生办理环保、工商、税务等事宜,特此证明。”《财务顾问协议书》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11月7日,原告以短信联系张晓峰,提出:“今年8月和9月的两个月,每月2000,都没支付!……”张晓峰回复:“我问了财务,请把你在合同期内我公司的建账工作要完成后移交给我公司,另外,你所说的额外的工作如:办证等,我方是另付了费用的!另你我双方的合作关系于今年6月已经期满!”另查明,被告那些年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峰,自然人股东为张晓峰、夏冰等五人。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财务顾问协议书》、委托书、短信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勇起诉要求被告那些年公司支付2015年8、9月份期间的顾问费,需证实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财务顾问协议书》,已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使自动续期最长期限半年,其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认为期满后张晓峰口头与其约定继续按合同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关于续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及《短信记录截屏》作为证据,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并非在2015年8、9月份,张晓峰的短信亦对原告要求2015年8、9月份期间的劳务费主张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其他公司出具的抬头为被告公司的购买货物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企业咨询建议书》、《运营管理策略建议书》、《小企业利润表》均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那些年公司支付2015年8、9月份两个月的顾问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