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春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春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957号原告:刘志强,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菊,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春杰,女,出生年月及民族不详,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春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刘志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志强负担。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