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62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绪德,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彭某1由原告抚养,女儿彭某2由被告抚养。3.位于天水市麦积区xxxxx新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价值350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长女彭某2,2013年3月12日生次女彭某1。双方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有喝酒恶习,脾气暴躁,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此后原告与朋友去兰州,被告将原告堵住胁持至宾馆殴打,致原告多处损伤。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家里就其一个人在打拼,在生活中可能对原告确实是照顾不周,但是我们感情好着呢。最近在装修新房屋时,原告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但是为了孩子其还是愿意原谅原告,与原告她继续生活。离婚协议书上的手印和签名是伪造的,不是被告本人的,原告以该假协议为由与他人同居,其去接原告时发生冲突撕扯,但其并未打原告,后来其和原告以及女儿去宾馆住了,并未胁持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医院出院书及诊断证明、原告受伤照片、头发、家中安装了监控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原告生长女彭某2,2013年3月12日生次女彭某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感情,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去兰州市打工。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兰州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时,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准予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因婚后被告在外工作及喝酒等原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原告对婚姻失望,转而向外寻求感情寄托,但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现双方两个女儿年幼,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建时期,维持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如双方在在共同生活中均能本着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双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