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仙芝与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仙芝,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197号原告:周仙芝。委托代理人:曹建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晓东。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吕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仙芝与被告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仙芝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巨龙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500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被告吕晓东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周仙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周仙芝的身份情况。2、湖北巨龙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及股东名录。证明被告巨龙公司系被告吕晓东与李金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其中吕晓东持股比例98%,李金娥特股比例2%。3、借款收据7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6月21日借款4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0元,2010年1月3日借款500000元,同日又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4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5000000元。这些借款均由巨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吕晓东签字确认,且均约定年利率为20%。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仙芝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周仙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吕晓东作为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周仙芝借款5000000元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应与世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可以以其约定。原、被告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仙芝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承担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吕晓东、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