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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戚祥涛与夏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祥涛,夏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162号原告:戚祥涛,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夏国群,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戚祥涛与被告夏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夏国群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戚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在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4,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夏国群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戚祥涛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6日,今借人:夏国群。落款日期:2015.2.16。2、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戚祥涛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还款日:2016年2月16日,今借人:夏国群。落款日期:2016.1.16。3、承诺书1份,言明:本人夏国群承诺卖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子款项买家由上海农商行莘庄支行贷款120万元,此款项到本人账,一次性还清之前戚祥涛的全部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承诺人:夏国群。落款日期:2016.5.9。原告表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系原告起诉以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原承诺书上添加。4、上海祥涛保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1份及上海祥涛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2015年2月9日取现52万元,2015年2月16日取现33万元,原告欲以此表示其有能力出借资金,且在2015年2月16日取款出借给被告夏国群,用于被告支付工人���资。5、案外人上海苏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苏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原告本人的账户明细各1份,上海苏石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发生一笔金额30万元的取款,该公司证明称系出借给原告;原告2016年1月16日存款20万元。原告称其2016年1月8日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连同自己部分现金,借款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2016年1月16日自己的应收款到账后,存入自己账户,原告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鉴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也未发现证据的形式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采纳上述证据及相应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夏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祥涛借款本金660,000元;二、被告夏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祥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夏国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14,780元,由被告夏国群��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