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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彩平与孙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平,孙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095号原告:方彩平,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军,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彩平与被告孙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方彩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事实。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孝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彩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孝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孝军向原告方彩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经审核,代理费100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军归还原告方彩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2016年6月2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孝军支付原告方彩平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何樟林人民陪审员  叶元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