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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邱飞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邱飞玲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677号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广场南侧水龙大厦。法定代表人乔爱钧,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飞玲,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飞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飞玲从2016年5月16日以后连续旷工,经多次催促,没有上班,符合劳动合同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加之被告任商场楼层经理职务,其私自旷工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聘请相应岗位员工,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曾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裁决,现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属于擅自离职,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旷工,在2016年5月17日被告曾通过电话向原告辞职;另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邱飞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商场部经理蒋某某请假,故被告不是私自旷工。经本院审查,考勤表记录与原告所述离开时间一致,故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邱飞玲进入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商场管理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230元,原告收取500元押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邱飞玲依法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6年5月16日,被告邱飞玲主动辞职离开。2016年5月份,邱飞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相关待遇。2016年7月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邱飞玲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邱飞玲承担;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邱飞玲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20元,退还押金500元,补发工资1328元。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邱飞玲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上班、工种及发放工资等均无异议。因原告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原告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邱飞玲应当向社保部门请求缴纳。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收取劳动者的押金,应当向邱飞玲返还,拖欠工资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不向邱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邱飞玲经济补偿金8920元,返还押金500元,补发工资1328元。二、驳回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