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夏卫兵、夏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夏卫兵,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夏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卫兵,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祖敏,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夏祖卫,男,系夏祖敏的哥哥。一般代理。被告:胡杏珍,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夏令文,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夏卫兵、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文庆、廖华金,被告夏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夏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祖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杏珍、夏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与夏卫兵签订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夏卫兵向邮储银行武��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约定期限内正常利率为年15.3%及逾期利率为年19.89%(正常利率加收30%)、违约金、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方式(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直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款人提供的账户中转款)等。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当日向夏卫兵发放了全部所借款项。同时,为进一步确保贷款债权能及时得到清偿,夏祖敏及胡杏珍、夏令文先后向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愿为包括夏卫兵在内的借款人在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时至今日,经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贷款本息,但至今本息尚未还清。故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夏卫兵偿还所��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卫兵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二、《担保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为被告夏卫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本息详情及还款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夏卫兵、夏祖敏辩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所述不属实,借款合同并未履行,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未向夏卫兵发放贷款。被告夏卫兵、夏祖敏未���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杏珍、夏令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夏卫兵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放款单系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单方书写没有被告夏卫兵签名,不能证明贷款已发放;被告夏祖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卫兵未收到钱。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夏卫兵表示不清楚,被告夏祖敏认为是真实的,但银行并未发放贷款。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夏卫兵表示其未向银行还款,被告夏祖敏表示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夏卫兵、夏祖敏虽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并未否认真实性,且被告夏卫兵签名的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向被告夏卫兵发放了5万元贷款,故对该证据一予以采信;同理,被告夏卫兵、夏祖敏虽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二、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亦未否认其真实性,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二、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与夏卫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卫兵向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约定利率为年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夏卫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依法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1日,夏祖敏、胡杏珍作为担保人向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夏祖敏、夏卫兵、陈冬���、夏卫兵、范桂姣、夏卫兵的六笔总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实际每人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夏令文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担保函》。夏卫兵在支付了本案借款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夏卫兵拖欠的借款利息为2198.76元。诉讼中,夏祖敏、夏令文于2016年8月1日向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夏卫兵、夏祖敏及另案当事人范桂姣、陈冬明、夏霞光、胡全德在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的逾期贷款30万元(实际每人5万元)由其分期还款,但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一、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卫兵负有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承担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夏卫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三、被告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二、限被告夏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利息(2016年4月21日前为2198.76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计算),并按该利息的30%承担逾期罚息;三、被告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夏卫兵、夏祖敏、胡杏珍、夏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