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全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明,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全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同年3月20日,发卡银行向刘全明发放了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刘全明申领信用卡时向发卡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个人职业身份证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全明持该卡通过在他人POS机刷卡的方式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11月,刘全明持有的该信用卡出现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4月4日,刘全明持有的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49990.9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11611.37元。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明使用虚假的个人职业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全明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全明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全明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全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同年3月20日,发卡银行向刘全明发放了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刘全明申领信用卡时向发卡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个人职业身份证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全明持该卡通过在他人POS机刷卡的方式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11月,刘全明持有的该信用卡出现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4月4日,刘全明持有的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49990.9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11611.37元。被告人刘全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白大力陈述,刘全明于2013年1月向中国银行万全支行提出办卡申请,银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刘全明发放的信用卡,2015年11月刘全明的信用卡出现了逾期的情况,其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刘全明催要欠款,前后共催要过十几次,刘全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截止2016年4月4日共欠银行本金149990.90元,利息11611.37元。(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海燕陈述,刘全明于2013年1月到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刘全明提供的办卡资料上显示刘全明在张家口市聚泰裘皮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3)证人李某证实,其经营了一家张家口市聚泰裘皮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13年,刘全明找其说他想办理一张信用卡,因为办理信用卡需要向银行提供收入证明,刘全明让其以张家口市聚泰裘皮有限公司的名义帮他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其同意了,实际上刘全明从来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也没有担任总经理的职务。(4)被告人刘全明供述,2013年3月,其在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卡号是40×××30,拿到卡后就到朋友的POS机上刷卡套现,这张卡在2015年11月出现逾期,大概从2015年12月份开始中国银行万全支行的工作人员白大力每个月都会给其打电话催要欠款,总共打了十几次电话,但是其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其没有在张家口市聚泰裘皮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因为当时办信用卡的时候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其就找朋友的公司出了这个证明。(5)中国银行万全支行报案申请证实,截止2016年4月4日,刘全明透支款项本金149990.90元,利息11611.37元。(6)刘全明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了刘全明在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办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的相关情况,其中,收入证明显示刘全明系张家口市聚泰裘皮有限公司总经理。(7)刘全明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了刘全明使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情况。(8)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催收记录及其催收录音可佐证被告人供述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9)张家口市公安局花园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全明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全明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明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全明使用虚假的个人职业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全明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刘全明违法所得161602.27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