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品一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品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品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品一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史品一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高太公路2KM+60m处时,驶出公路北侧左侧翻,致乘车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及其本人受伤。被告人史品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要求追究被告人史品一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品一有如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品一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史品一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高太公路2KM+60m处时,驶出公路北侧左侧翻,致乘车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及其本人受伤。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品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史品一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CT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品一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品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品一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品一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品一系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