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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金英、王海霞等与刘秀华、宋相(合)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华,李金英,王海霞,宋相(合)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华,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学,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英,女,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富,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宋相(合)群,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刘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英、王海霞、原审被告宋相(合)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华以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德学、被上诉人李金英的诉讼代理人干良富、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华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1、李金英、王海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刘秀华与李金英、王海霞于2012年7月2日发生纠纷,至李金英、王海霞起诉之日2016年3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李金英、王海霞隐瞒事实,并拿自家的剪刀威胁刘秀华,刘秀华是自卫行为;3、李金英、王海霞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无故扩大经济损失,因此造成的住院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李金英、王海霞辩称:1、虽然事故发生在2012年,但是事发后长期找不到刘秀华,直到2015年4月24日,才找到刘秀华,作出处罚决定,刘秀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李金英、王海霞找甘新胜讨要卖粮款不是事实,因甘新胜不在家,刘秀华没有离开,而是用剪刀将本案两个受害人刺伤,故对两个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对于受害人是否需要住院及住院后如何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刘秀华没有决定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相(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李金英、王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在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李金英、王海霞家中,李金英、王海霞因琐事与刘秀华发生纠纷,刘秀华致李金英、王海霞受伤。事发后,李金英、王海霞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均为左前臂外伤,各住院11天。李金英、王海霞分别花费医疗费3211.2元、3351.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金英、王海霞与刘秀华发生争执,刘秀华致使李金英、王海霞受伤,应对李金英、王海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金英、王海霞要求宋相(合)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金英的损失有:医疗费3211.2元、护理费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各项合计4129.84元。王海霞的损失有:医疗费3351.5元、误工费327.08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各项合计4597.22元。上述李金英、王海霞损失费用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李金英、王海霞其它超出法律规定及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金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4129.84元;二、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4597.22元;三、驳回李金英、王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金英、王海霞共同承担52元,刘秀华承担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刘秀华与李金英、王海霞的纠纷卫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秀华用剪刀致使李金英、王海霞受伤,并对刘秀华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而刘秀华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赔偿受害人李金英、王海霞的损失。关于刘秀华上诉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本案起诉是在2016年1月1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刘秀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华上诉所称为自卫行为,因公安机关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处罚,认定为自卫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华上诉称李金英、王海霞无需住院,故意扩大费用问题,因刘秀华对于李金英、王海霞治疗的合理必要性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