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绰号“三毛”,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7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鄱阳县芦田乡范家村的被告人毛某某与家住古县渡镇父子山村的被害人王某的妻子索某有通奸行为,被王某发现,王某多次劝解妻子均无效。2016年7月7日早上七时许,王某拉着妻子索某找到毛某某家找毛某某理论。王某多次敲门及打电话,但毛某某避而不见,王某因而气愤,持砖头砸向毛某某的轿车。毛某某听见,立即从房间拿剪刀冲出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冲突中,毛某某持剪刀刺伤王某颈部,被人拉开后,又拿剪刀继续追打王某,后王某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后颈多个创口累计长12.7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鄱阳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法)字[2016]0656号伤情鉴定书,证人索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英玢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