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明怀、罗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汤明怀,罗太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负责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明怀,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明怀、罗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0分,罗太国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皇镇关坪植物油厂路段时,因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安奎驾驶的电机号为130401041/13033159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罗永先驾驶的贵CKQ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导致李安奎及电动三轮车乘客汤明怀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太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奎、罗永先、汤明怀无责任。汤明怀受伤后即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股骨下段、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韧带损伤;3、右侧髌韧带损伤;4、双侧半月板损伤?;5、双侧交叉韧带损伤;6、双膝部皮肤挫裂伤;7、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髌骨骨折;3、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4、右侧腓骨小头骨折;5、贫血(重度);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左侧股骨外上髁前缘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伤口术后两周酌情拆线,在医师指导下行关节功能锻炼,双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行走;3、术后1月、3月、6月、9月及1年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2年后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0月27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明怀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汤明怀右下肢(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支付,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该结论系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进行的评定),误工期评定为27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118945.34元,其中汤明怀垫付381.68元,罗太国垫付108563.66元,天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另汤明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汤明怀之子李利生于1998年7月21日;3、罗太国驾驶的贵CG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汤明怀一审诉请判令罗太国和天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81.6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8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037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罗太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所致,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明怀等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汤明怀诉请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81.68元;2、误工费21035.59元;3、护理费1636.1元;护理依赖赔偿费用按系数30%计算为宜,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42655.5元(28437元/年×5年×30%=42655.5元)。综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为44291.6元;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确定为46621.88元(45096.42+1525.46元);5、伙食补助费1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损失共计为133900.75元。因同在本次事故中李安奎受伤,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汤明怀分配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总额的40%的。因罗太国驾驶的贵CG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汤明怀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800元(122000元×40%=48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100.75元。另罗太国为垫付医疗费108563.66元,罗太国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罗太国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即天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33900.75元,支付罗太国垫付费用10856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明怀赔偿款人民币133900.75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太国人民币108563.66元;三、驳回原告汤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汤明怀负担200元,被告罗太国负担800元。一审宣判后,天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汤明怀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与本案无关的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后续护理费应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进行评定而不是按照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按前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明怀、罗太国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安奎案件(2016)黔03民终3747号因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二审改判,李安奎与汤明怀在交强险的获赔比例应有变动,但为了便于两案在交强险赔付部分的计算,且汤明怀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种足以赔付,故对一审确定交强险内赔偿李安奎73200元,赔偿汤明怀48800元不予调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依赖的部分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汤明怀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外上髁前缘骨折等伤害,客观上会影响其日常生活,也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时间,故一审结合案情实际以及鉴定结论,认定汤明怀的护理依赖部分费用为42655.5元(28437元/年×5年×3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安财保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当,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也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台的合法规定,故天安财保公司仅仅以适用标准不当而主张不予赔付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汤明怀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护理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天安财保公司赔付。综上所述,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振审判员 罗小龙审判员 任建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