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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禹连芳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连芳,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26号原告:禹连芳,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胡斌,男,成年,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禹连芳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斌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月息1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胡斌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胡斌向原告禹连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禹连芳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胡斌,2001年8月9日。”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是2011年,被告书写借条时因笔误写成了2001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禹连芳与被告胡斌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禹连芳要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禹连芳请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连芳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