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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小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5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朱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4880.83元(其中本金87771.94元、利息15764.19元、滞纳金2134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9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朱小明负担335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238.83元,执行费182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小明共有的座落于平望镇平东街住宅3-4幢201室房产(房产登记建筑面积59.05平方米,俞兰、朱小明共同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4月7日届满),该房产系目前被执行人朱小明名下登记的唯一房产,且有共有人,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