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2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吴金霞与王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霞,王伟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026号原告:吴金霞,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王伟之父),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吴金霞与被告王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尚好,准备结婚。2010年1月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父母自愿将其出资购买并装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赠与给原、被告,作为二人婚房。因202号房屋是小产权房屋,没有合同,也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由北京市永乐店建筑工程公司(202号房屋的开发商)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王伟、吴金霞交来楼房款297075元”,以证明赠与的事实。后被告父母将202号房屋实际交给原、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且一直在202号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年初,其后轮流与双方父母共同居住。现房屋由被告方控制。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双方因202号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王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赠与是表面的东西,因为吴金霞怀孕了,考虑到将来的孩子,照顾女方,就在收据上写上吴金霞的名字。房屋实际是王伟父亲出资的,证明不了这个房屋是赠与的。本院认为,王伟对吴金霞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吴金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由开发商出具的收据能否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买方与开发商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除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明房屋权利的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名字的行为,应视为赠与。由于更改名字后,王伟与吴金霞实际居住房屋,房屋亦已完成交付,王伟、吴金霞已实际取得占有使用权。现双方虽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但占有使用仍是一种利益,且实际生活中有价可循,故本院对涉案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具体的分割方案,本院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居住的现状、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以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基本原则,依法予以确定。故对吴金霞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王伟享有;二、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吴金霞房屋补偿款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吴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吴金霞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王伟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宏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