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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洪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魁,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巫溪县。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洪魁单独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北路“城西巷子里”餐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20余元。2、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洪魁单独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基路146号“古居斋”糕饼店,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现金300余元。3、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洪魁单独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基路122号牛肉粉丝店,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现金50余元。4、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洪魁单独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基路59号“邹大鲜”酒店,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43元、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3包,合计价值303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酒店员工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洪魁处扣押螺丝刀1把、手套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徐某、王某、邹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潘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及说明、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800余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中一起盗窃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魁退赔被害人汪裕平220元、徐丽霞300元、王梅5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套1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