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蓝柏玉、王雪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蓝柏玉,王雪君,陈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公司员工。被告:蓝柏玉,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雪君,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刚,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蓝柏玉、王雪君、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蓝柏玉偿付全部本金19942.36元,利息2430.01元,费用1768.16元,合计24140.53元及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王雪君、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柏玉、王雪君、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蓝柏玉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蓝柏玉可以��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君、陈刚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王雪君、陈刚对被告蓝柏玉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7日,被告蓝柏玉签收领用了上述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42.36元,利息2430.01元、逾期罚息1768.16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2.3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为4198.1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雪君、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蓝柏玉、王雪君、陈刚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