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忠明与王振平、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明,王振平,单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382号原告刘忠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振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单晓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忠明与被告王振平、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明、被告单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振平、单晓艳夫妻二人向原告刘忠明借款17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平、单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忠明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振平、单晓艳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8万元的事实。被告单晓艳辩称:其与王振平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振平在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刘忠明借款17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是事实。如二被告经济好转愿意偿还借款,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所持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截止今日,已经超过两年。2015年2月20日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借据中也未载明,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晓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单晓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振平、单晓艳夫妇向原告刘忠明借款17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明与被告王振平、单晓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王振平、单晓艳应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78万元。原告还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单晓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晓艳辩称,本案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在2015年2月20日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则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单晓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振平、单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明借款17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被告王振平、单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