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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839王晓辉与陈立军、陈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陈立军,陈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39号原告:王晓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陈立惠,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晓辉与被告陈立军、陈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军、陈立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辉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陈立军、陈立惠给付借款4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军经陈立惠担保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该款到期后,2016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要求被告陈立军、陈立惠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立军、陈立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军经陈立惠担保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立惠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将2016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立军、陈立惠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陈立军的47000元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陈立军经被告陈立惠担保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军清偿借款并按约定给付2016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惠为此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辉人民币47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陈立惠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陈立军、陈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雯婷 搜索“”